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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通知

发布时间:2023-07-21 税务通知

税务通知(经典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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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通知 篇1

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或公共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分配的形式。税收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分配形式;税收具有非直接偿还性(无偿性)、强制义务性(强制性)、法定规范性(固定性)。

事由:因纳税担保而应承担缴纳税款、滞纳金的义务。你公司 20xx 年 10 月 9 日为 XX 建筑公司提供纳税担保,担保 XX 公司所属 20xx 年 9 月份的营业税 10 万元及其滞纳金。XX 建筑公司未在限期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应由你公司缴纳为 XX 建筑公司所担保的税款及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 62 条第 1 款:纳税担保

依据: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你公司与 XX 建筑公司于 20xx 年 10 月 9 日签定了《纳税担 ,由你公司为 XX 建筑公司提供纳税担保,担保 XX 公司所保书》属 20xx 年 9 月份的营业税 10 万元及其滞纳金,并经我局同意。该《纳税担保书》规定,XX 建筑公司未在 X 月 X 日前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应由你公司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其滞纳金。

通知内容:请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 15 日内,即在 20xx 年X 月 X 日前将担保的税款 10 万元及滞纳金向 XX 市 XX 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申报,并向 XXX 银行缴纳。

逾期不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 60 日内按照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 XX 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现责成你公司于6月21日前向我局提供账外经营部分的相关成本费用证据材料,配合检查和核对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供或不到场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xx县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知有关税务事项时使用。除法定的专用通知书外,税务机关在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办理有关涉税事项时均可使用此文书。

(4)通知内容:填写办理通知事项的时限、资料、地点、税款及滞纳金的数额、所属期等具体内容。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应告知被通知人: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他通知事项需要告知被通知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应告知被通知人: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税务行政复议的,应写明税务复议机关名称。

税务通知 篇2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青岛市地税局公告〔2011〕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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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规定,现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公告如下:

一、对开发建设并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仍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开发建设并销售政府限价商品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1%。

三、对开发建设并销售普通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现行的1%调至2%。

四、对开发建设并销售非普通住房(含别墅)和非住房(包括商业用房、写字楼等),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现行的2%调至3%。

五、普通住房按市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不同类型的房地产要按规定分别核算,依不同的预征率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预征土地增值税。

六、本公告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房地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青财源〔2010〕2号)第二条停止执行。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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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通知 篇3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湘地税发〔2008〕16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地税稽查局、省局直属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决定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预征范围

除批准建造销售并且能够单独核算土地增值额的经济适用房(含用于拆迁安置的住房)不实行预征外,对其他各类商品房,均应按本通知规定实行预征。

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为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指定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建筑标准建造,建成后的商品房实行政府定价或限价,并由政府指定销售对象的住宅。

二、预征的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和预收账款。

三、预征率

1.普通标准住宅为1%。

2.除别墅外的非普通标准住宅为2%。

3.别墅、写字楼、营业用房等为3%。

4.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为5%,然后按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5.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既开发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开发建造其他类型商品房的,其销售收入应分别核算,否则一律从高实行预征。

四、对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商品房的具体界定标准按照《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湘财税〔2006〕92号)执行。

普通标准住宅须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凭有关文件经当地主管税务部门审核后确认。

五、我省将根据房地产业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各地不得自行变动。

六、《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普通标准住宅审核工作的通知》(湘地税函〔1995〕170号)第四条和《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地税函〔2002〕60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征率征收入库的,应根据政策规定按账按实清算或核定征收清算的方式进行清算,多退少补;此前未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应按新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发布部门:湖南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8年03月21日 实施日期:2008年01月01日(地方法规)

税务通知 篇4

依据:《关于xx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XX年第**号)第**条

通知内容:自20XX年12月1日起你单位提供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应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通知 篇5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告

点击数:4593更新时间:2007-12-27 14:50:25

根据国务院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2007]25号)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厦府[2007]441号)的规定,我市2007城镇土地使用税从2007年1月1日起征收。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

凡在我市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均应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计税依据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年应纳税额=占用土地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年税额。

三、税额标准

自2007年1月1日起,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等级划分为五个等级,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土地等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范围 中山路临街店面(门牌号1-444)禾祥西路临街店面 岛内一、二级之外的中华、鹭江、江头街道办所在片区 年税额 25 18 10 岛外区政府所在街道的片区及岛内除一、二、三级之外的其6 它区域 除上述一、二、三、四级之外的其它区域 4

四、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我市范围内的纳税人使用的土地所在地和税务登记注册地不一致的,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我市范围内的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分别位于市内不同行政区域的,均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征税范围

凡在我市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论通过出让方式还是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只要在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内,都应依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申报纳税期限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纳税人应分别于每年3月和9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二)鉴于我市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刚发布,对2007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补税申报期延长至2008年3月底。2008年上半年、下半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分别于2008年6月和9月申报缴纳。

七、申报纳税方式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期限内,可登录厦门市地税局网站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特此通告。

详情请查询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网站或12366热线。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税务通知 篇6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5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1-04-2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清算分期标准

对2011年1月1日前采取分期方式开发并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分期标准仍适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厦地税发〔2010〕16号)第十五条规定。对2011年1月1日后采取分期方式开发、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按政府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分期标准,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二、关于扣除项目金额分摊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的分摊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 可以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全部分摊至计入容积率部分的可售建筑面积中,对于不计容积率的地下车位、人防工程、架空层、转换层等不再计算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分摊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产生的有关的税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得扣除。

三、关于在2006年1月1日前后均有销售的房地产项目的清算

对于在2006年1月1日前已销售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在85%以下(不含85%)的房地产项目,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先计算该项目已售房地产的增值率,确定适应的土地增值税税率,再将2006年1月1日后已售房地产的增值额乘以该项目已售房地产适应的土地增值税税率计算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单位和个人转让二手房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1.个人转让住房(含普通标准住宅和非普通标准住宅)、写字楼、商业营业用房、车位等二手房的,按转让收入全额的1%征收土地增值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2.对于单位转让二手房缴纳营业税采用差额征税的,在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时也应按购房发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据此计算转让二手房增值额、增值率和应纳土地增值税税款。

3.单位和个人转让二手房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调整。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其中本公告第四条执行时间以向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申报的时间(收件时间)为准。本公告生效之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不再根据本公告第二、三条规定进行调整。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税务通知 篇7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全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颁布时间:2011-4-1发文单位: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黑地税函[2011]6号)的规定,现就调整哈尔滨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一)各区普通标准住宅调整为3%;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调整为3.5%;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调整为5%。

(二)县(市)普通标准住宅调整为2%;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调整为3%;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调整为5%。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各区普通标准住宅调整为3.5%;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调整为4%;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为5%.(二)县(市)普通标准住宅调整为2.5%;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调整为3.5%;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为5%。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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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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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通知(篇1)

税务总局:8月工资9月发放 个税按3500元起征

按照新修订的个税法,9月1日起将执行3500元费用扣除标准。那么,8月份工资在9月份发放,在计算缴纳个税时能否按3500元扣除?对于这个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政策衔接问题,税务总局已于8月5日下发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46号),其中规定,按照“实际取得”收入时间执行新标准。对此,根据税务总局这一规定,8月份工资9月发放可按3500元新标准扣除费用。

在公告中,税务总局规定:纳税人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薪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税。纳税人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薪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9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税。

也就是说,是按新标准还是旧标准扣除,以“实际取得”工资薪金的时间来判断。据税务部门解释,“实际取得”是指员工实际收到工资的时间,而不是纳税人取得的工资薪金的归属期间。

例:某单位于2011年9月8日向员工发放当年8月份的工资收入(扣除“三险一金”)5500元,并扣缴其应纳个税款,在2011年10月10日进行纳税申报。由于员工实际取得工资时间是9月1日之后,因此,应适用新的3500元费用扣除标准来计算缴纳个税,即该员工应纳个税额=(5500元-3500元)×10%-105=95元。

另外,在公告中,税务总局还就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应纳税额的计算问题,并明确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应纳税额的计算问题的规定执行。

公告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合伙人)9月1日(含)以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按照税法等文件规定,先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其2011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为: 前8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8/12;后4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4/12;全年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纳税人应在终了后的3个月内,按照上述方法计算2011应纳税额,并进行汇算清缴。

税务总局通知(篇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部分地区反映对股权转让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清楚,要求明确。经研究,现对股权转让的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三、《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规定废止。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日

税务总局通知(篇3)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函[1997]552号 【发布日期】1997-10-15 【生效日期】1997-10-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10月15日国税函[1997]552号)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实行所得税集中汇缴的请示》(沪国税二[1997]26号)。经研究,现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1997年起由总行在其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其分支机构已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的税款,不再退还,年终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统一清算。

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及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实施就地监管。

抄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税务总局通知(篇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现将新修订的《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教育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工作(以下简称初任培训)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确保初任培训质量和效果,提高新录用公务员政治、业务素质和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中发[2006]3号)、《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1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3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初任培训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新时期税收工作指导思想,按照统一培训目标、统一培训内容、统一培训考核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注重能力、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突出适应性和实用性的原则,通过统一规范的初任培训,培养适应税收工作需要的合格公务员。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条 初任培训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指导下,由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地方税务局可按地方人事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的公共知识初任培训,并由省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统一要求,组织实施税务专业知识初任培训。

第四条 税务总局负责税务系统初任培训总体规划、制度建设、监督指导、督促检查、考核评估和协调服务等;负责初任培训基本教材的编发和更新;负责组织实施税务总局机关初任培训。

第五条 省税务机关人事部门负责确定参加初任培训人员,会同教育培训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培训质量,管理参加初任培训人员个人培训档案等。

第六条 省税务机关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初任培训计划,审查选定教育培训机构,审核教学计划,指导培训实施,评估培训质量,监督培训考核,落实培训经费,管理培训档案等,并指导协调初任培训及与初任培训相结合的有关资格类考试。

第七条 承担初任培训任务的教育培训机构负责编制教学计划,开展教学活动,组织教学评估,实施学员考核,记载培训档案,管理学员和组织教学、生活保障等,并负责初任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制定初任培训教师资格标准,加强考核,确保教师教学质量。

第八条 承担初任培训任务的教育培训机构,原则上应为经审查认定具备初任培训教学资格的税务系统内教育培训机构。初任培训教育培训机构资格认定标准由税务总局制定。

第九条 初任培训教师应主要由教育培训机构中的专职教师担任,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从社会和税务系统中选聘合适人员任教。

第三章 培训对象与目标

第十条 初任培训对象为经考试录用进入各级税务机关(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担任主任科员及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根据工作需要,经人事部门批准,其他新录用人员也可参加初任培训。

第十一条 培训对象分为:院校财税类专业毕业新录用公务员(A类)、院校非财税类专业毕业新录用公务员(B类)和军队转业干部及其他人员(C类)三类,实施分类培训。

第十二条 初任培训目标是使新录用公务员:

(一)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了解公务员制度基本知识和国家行政机关基本职能,能够正确履行公务员义务,行使公务员权利。

(三)掌握依法行政知识和税收法律、法规、政策基本知识,培养依法行政意识,初步具备依法行政能力。

(四)了解税务机关职能和主要业务工作岗位职责,初步掌握税收工作程序、方法和基本业务知识、技能。

(五)树立良好的税务职业道德,熟悉税务人员行为规范,强化遵纪守法意识,增强廉洁自律的自觉性。

(六)通过参加相关考试,取得上岗、执法等资格证书。

第四章 培训内容与教材

第十三条 初任培训内容分为公共知识和专业知识两部分。公共知识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与廉政建设、行政执法知识、综合知识与能力等模块;专业知识主要包括:会计基础知识、税收政策知识、税收业务知识等模块。具体课程设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主要科目教学指导大纲〉的通知》(国税发[2008]37号)执行。

第十四条 初任培训基本教材为税务总局统一编印的全国税务系统基础知识培训系列教材及其他指定教材。在主要使用税务总局规定教材的前提下,省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

编写或选择其他初任培训教材。

第十五条 初任培训对象必须按要求完成规定内容的培训。初任培训对象如参加了地方人事部门组织的公共知识初任培训,应继续完成税务专业知识初任培训。

第五章 培训方式与时间

第十六条 初任培训以集中脱产培训方式组织实施。必要时,可在按规定时间完成集中脱产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以到基层实习等方式进行实践锻炼。

第十七条 A类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集中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其中公共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时间均不少于15天。B类和C类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集中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45天,其中公共知识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专业知识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

第十八条 初任培训应在新录用公务员上岗前进行,特殊情况经人事和教育培训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先到岗后培训,但必须在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内完成培训。

第十九条 初任培训原则上统一在两个时段进行,上半年一般应安排在3月中旬开始施训,下半年一般应安排在10月中旬开始施训,特殊情况经报税务总局,可根据需要安排。

第六章 培训实施

第二十条 初任培训依据税务总局对培训目标、内容、考核等方面的统一要求和规范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初任培训一般实施环节包括:省税务机关负责人授课、公务员宣誓、军训和其他方式的品格意志训练、公共知识培训、专业知识培训、贯穿于全过程的作风培养、各培训阶段的考核、培训结束时的相关资格类考试、结业鉴定等。

新录用公务员参加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结合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73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税务机关有关部门指导或会同教育培训机构组成初任培训项目组,项目组主要负责:执行计划、落实保障、监控过程、反馈信息、规范管理、跟踪质量、协调工作、调遣资源等。

第二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教育培训管理部门每年年底前,向税务总局(教育中心)报送下一初任培训工作计划,主要内容包括:培训起止时间、培训天数、培训对象类别和人数、主要培训内容及课时、考核方式、承办教育培训机构、参加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时间以及需要税务总局协调的相关事项等。于初任培训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初任培训总结及学员考核结果。

第二十四条 鼓励省税务机关之间初任培训优势互补、合作办班。受委托的省税务机关和教育培训机构要积极做好协调、服务和保障工作,确保培训质量。

第七章 培训考核

第二十五条 初任培训考核采取考评与考试相结合、上级考核与本级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省税务机关初任培训工作的考核,由税务总局结合教育培训工作考评统一进行。税务总局每年对不少于10%的省税务机关初任培训实施情况进行实地考核。

第二十七条 对省税务机关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领导重视情况、制度建设情况、组织管理情况、参训率情况、培训经费情况、培训档案情况和培训合格率情况等。

对教育培训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落实培训制度和培训规范情况、教学计划制订和实施情况、初任培训师资队伍建设情况、项目管理及学员管理情况、培训保障情况、学员档案管理情况和培训质量评估结果等。

第二十八条 对学员考核采取过程中评价、阶段考试和结业考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过程中评价主要考核学员在初任培训过程中遵守学习纪律和完成学习任务等情况。阶段考试和结业考试主要考核学员经过初任培训掌握所学知识和技能等情况。考核的实施及结果评定标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脱产培训班学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7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税务总局以国税发[2008]37号文件及有关初任培训统一教材为依据,建立初任培训考试题库,根据省税务机关需要,提供初任培训结业考试试卷,并提供税务总局抽样考核试卷。

第三十条 新录用公务员在初任培训期间参加税务总局统一组织的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合格的,可以认定为初任培训相关业务知识模块培训的考试结果。

第三十一条 初任培训考核成绩作为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定级的主要依据。初任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予按期转正定级,经补训后考核仍不合格者,当年公务员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八章 培训登记与培训证书

第三十二条 承担初任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建立培训档案,动态、客观记载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科目、课时、考试成绩、学习表现、考勤等情况,培训结束后,将有关情况反馈参加初任培训的新录用公务员所在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经初任培训考核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填写《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鉴定表》存入个人人事档案。并颁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合格证书》。《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鉴定表》和《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合格证书》由税务总局统一式样,省税务机关印制使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教育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38号)同时废止。

抄送:中共中央组织部干部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

税务总局通知(篇5)

事证第号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

单位名称申请日期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制

联系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填写说明

一、要求

1、按表格所列栏目认真填写,内容真实、准确无误;

2、表内涉及的数字栏,如人员编制、从业人数等一律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3、用钢笔(蓝黑或碳素墨水)、签字笔或毛笔填写,书写工整,字迹清楚,不得涂改;

4、填写一式三份;

5、表内填写不下的内容另附A4纸填写。

二、主要指标及填写 封面:

单位名称:填写全称,有多个名称的,只填写第一名称,并在此处加盖本单位公章。 日期:填写材料合格后正式上报日期。正表:

单位名称:填写全称,如有第二、三名称的,填写在第一名称之后的括号内(所有名称都需有文件批准)。

住所:本单位详细办公地址。多处办公的,填写单位领导机关所在地;一处住所多个单位共用的,要填写房间号。如:滕州市政务中心B座103室。

举办单位:上级主管单位全称。

经费来源:主要有以下三种:财政拨款、财政补贴、经费自理。请根据实际情况,选项填写。开办资金:只填写合计数。按提供的验资报告书或资产评估报告书,或由财政部单列户头的一级财务部门出具开办资金证明的合计数填写。

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开户银行填写全称,如中国工商银行滕州市荆河中路分理处;银行帐号应与开户许可证一致。

审批机关:有权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机关名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文号: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号,如滕编办 [2008]12号。

执业许可证号:医疗、学历教育、出版、发行、广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人才交流、社会力量办学、职业技能鉴定、司法鉴定等国家实行执业许可的部门颁发的证书号码。

机构规格:按照有关文件批准的填写。

人员编制:以机构编制部门的批文中的编制数为准,非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的,此栏为空。从业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分支机构简况: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宗旨和业务范围:参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须知》下册填写。一般不超过150字。(含标点、空格)(待登记)法定代表人意见:填写“本申请书填写的情况属实”,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

举办单位意见:填写“同意”并加盖举办单位公章。

“联系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应详细填写。

表格中的其他栏目(登记管理机关意见,事证第××号、公告刊登情况、证书更换情况等)由登记管理机关有关人员或领证人填写。

三、表格打印

下载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请用A4纸正反面打印。

税务总局通知(篇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

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87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6-16

字体: 【大】 【中】 【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

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税务总局通知(篇7)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发[1994]252号 【发布日期】1994-12-07 【生效日期】1994-12-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1994年12月7日国税发[1994]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发[1994]25号文件精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的组建工作已经完成,省级以下机构也将陆续组建。原由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农业政策性信贷业务已于6月30日划转到该行,但在其省级以下机构组建工作完成以前该行业务仍暂由中国农业银行代理。根据 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征收营业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直接经营的业务,其应纳的营业税由该总行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

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分支机构应纳的营业税,均由取得营业额的核算单位就地缴纳。

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代理的信贷业务应纳的营业税,由受托代理单位代扣代缴。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税务总局通知(篇8)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函[1997]506号 【发布日期】1997-09-05 【生效日期】1997-09-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9月5日国税函[1997]506号)

北京、天津、上海、宁夏、新疆、内蒙古、河南、广西、重庆、广东、海南、辽宁、安徽、湖南、吉林、湖北、河北、江苏、浙江、四川、福建、黑龙江、陕西、江西、云南、贵州、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大连、深圳、厦门、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我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再次请示》(平保发[1997]098号)。经研究,现将该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该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1997年由总公司在深圳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该公司应将深圳特区内保险业务与区外保险业务分别核算,按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该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及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实施就地监管。

四、该公司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抄送: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税务总局通知(篇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9〕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就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为确保税款足额及时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对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各级税务机关根据企业上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情况,对全年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占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比例明显偏低的,要及时查明原因,调整预缴方法或预缴税额。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处理好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税款入库的关系,原则上各地企业所得税年度预缴税款占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预缴数+汇算清缴数)应不少于70%。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对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是税收征管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实施。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督促检查,通报此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税务通知(实用8篇)


俗话说,做什么事都要有计划和准备。在幼儿园教师的生活工作中,时常需要提前准备资料作为参考。资料的定义范围较大,可指代生产资料。参考相关资料会让我们的学习工作效率更高。所以,关于幼师资料你究竟了解多少呢?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税务通知(实用8篇)”,希望能为你提供更多的参考。

税务通知 篇1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琼地税发[2009]104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09-6-29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的精神,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应按规定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即“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中扣除,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二)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支出,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它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两项之和的5%计算扣除。

(三)没有发生利息支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两项之和的5%计算扣除。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两项之和的10%计算扣除。

扣除项目中的利息支出,不能同时适用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办法。

二、关于旧房的确认问题二手房、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的商品房已转为自用,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房产、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自用超过一年的房产,均适用转让旧房的土地增值税政策。

三、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在申报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按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面积分别计算增值额。未分别计算的,不得适用“建造普通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十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普通住宅的认定按《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普通住宅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2009]9号文)执行。

四、关于扣除项目凭证的确认问题

(一)对于包工不包料的建安工程,施工方按提供的建安劳务金额(不含材料价款)开具发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施工费用的扣除凭证以建安发票为准,材料和设备费用的扣除凭证以销售发票为准。

(二)对于包工包料的建安工程,施工方按工程结算金额(包含材料和设备价款)开具发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建安费用的扣除凭证以建安发票为准。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税务机关已作清算结论或其他税务处理的,不再按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未处理的税务事项一律按本通知执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函[2007]356)第一条、第五条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商住综合楼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函[2008]305)同时废止。

税务通知 篇2

纳税人:

事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依据:《关于xx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xx年第号)第xx条

通知内容:自20xx年12月1日起你单位提供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应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通知人:税务机关

X年XX月XX日

税务通知 篇3

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税通〔〕号:______(纳税人识别号:______)

事由:你公司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第八条。

通知内容:你公司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收到本《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务机关(签章)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税务通知 篇4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3-12-30实施日期:2004-01-01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在北京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尚未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前,仍需要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原件,计会部门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后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在新系统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后,可不必提交原件和加盖销号章。

附件:1.退税销号章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工作流程图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台帐

5.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地方税收退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款安全,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办理退税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税,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从已缴纳入库的税款中向纳税人退还其应退的税款。

第三条 应退税款包括:

(一)减免退税,指按照税收减税、免税的规定,将纳税人已缴纳入库的税款减免退还给纳税人的退税;

(二)汇算清缴结算退税,指按照分期预缴、按期汇算结算的税收征管办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予以清算的退税。包括调整税率退税;

(三)误收退税,指因误收、误缴而多征、多缴税款的退税。包括应退付的多缴税款利息;

(四)其他退税,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的从已入库税款中退付的退税。

第四条 北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以及向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各种税、费的纳税人申请退税,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退税管理应遵循依法、规范、统一、简化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退税的制度、流程、文书等综合管理工作;税种管理部门负责退税的管理审核工作;计划会计部门负责应退税款的退库工作;法制部门负责退税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退税程序

第七条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应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以下简称《退款申请书》)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无误后退回纳税人);

(二)纳税申报表(契税未使用征管系统软件前不需要提供纳税申报表);

(三)对于政策性退税和其他特殊情况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可以将所有申请资料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到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可以直接填写《退款申请书》,及时为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办理退税。

第九条 主管税务所是退税的受理和初审部门,须对已经受理的退税申请及附送资料就以下内容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享有退税的资格;

(二)申请人的税款缴纳和欠税、已退税情况;

(三)申请退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四)申请退税的税种、税额;

(五)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受理人员对《退款申请书》审核无误后,在“税务所受理人员初审意见”栏签署意见,报税务所所长审核并加盖公章后,按照规定报送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复核。

第十一条 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应对申请退税的理由、依据和时效认真复核,对符合规定的退税事项,税种管理部门负责人在《退款申请书》中“税种管理部门复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后,上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十二条 分局、区(县)局主管局长在《退款申请书》中“主管局长审批意见”栏签署意见后,转计

会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计会部门按照主管局长审批后的有关退税手续,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加盖在银行预留的印鉴章,于填开当日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计会部门应对原缴款书回执联逐一销号,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样式附后),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对手续不全或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库,应退回补办。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库,应坚决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退税销号章由各分局、区(县)局按市局统一规格要求刻制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五条 税款的退还,原则上通过转账办理;但对不能通过转账办理的,可以退付现金,由计会部门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时加盖“可兑付现金”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六条 对以外币缴纳税款因故需要退库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并加盖“可兑付外币”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七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应付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抵扣后有余额的,按抵扣后的余额办理退税。同时开具《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送交纳税人。

纳税人由于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形成的应退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既不与以前欠缴企业所得税相抵,也不与下一期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相抵,同时也不与其他税种欠税相抵。

纳税人由于享受政策性待遇而形成的应退营业税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退税管理台帐,加强退税管理的记录、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 退税办理完毕的,税务机关应以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的形式尽快通知纳税人。退税办理完毕的退税资料,由计划会计部门按照税收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整理、归集,并纳入税收会计档案;受理后因故终止的退税资料由主管税务所负责。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以现金形式到主管税务所缴纳税款,当日发现多缴税款的,持原《完税证》(税票收据联)到税务所申请退税,如税务所尚未将当日税款汇总解缴入库,则可以对审查属实的,收回原纳税凭证与报帐联、存根联一并作废,将多收税款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三章 利息计付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并申请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及时查实,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二条 利息金额的计算:

退付税款的利息金额由税务机关计划会计部门依据下列公式计算:

利息金额=退还税款金额*利率*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其中:

退还税款金额:是指本次要退还的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金额;

利率:是指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存款年利率/360天;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一)2001年5月1日前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2001年5月1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二)2001年5月1日后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纳税人结算缴纳税款划转国库之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第二十三条 退付利息与退付多缴税款应使用同一预算科目办理退库,并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中单独填列“退税性质”及金额

第四章 退税时限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办理,逾期则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款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税务人员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或纳税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退税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属于执法过错。依《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并办理完毕的;

(二)受理、审核时未调查核实清楚,造成多退税款或者不符合退税而予以退税的;

(三)由于工作疏忽造成纳税人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退税申请人财物,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多退税款无法追回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勾结、唆使或者协助退税申请人,骗取退税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税款手续费办法单独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 1月 1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税务通知 篇5

发布机构:市财政(地税)局发布日期:2010-09-0

32010年第2号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第2号公告)的规定,现对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问题公告如下:

自2010年7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除保障性住房外,我市本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为:高档住宅(含别墅、排屋)3%,商务(办公)用房和营业用房2.5%,其他房产2%。

原《绍兴市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绍市地税政[2008]30号)第四条第二款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税务通知 篇6

____有限公司:

事由:因纳税担保而应承担缴纳税款、滞纳金的义务。你公司20__年10月9日为__建筑公司提供纳税担保,担保__公司所属20__年9月份的营业税10万元及其滞纳金。__建筑公司未在限期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应由你公司缴纳为__建筑公司所担保的税款及其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2条第1款:纳税担保

依据: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你公司与__建筑公司于20__年10月9日签定了《纳税担,由你公司为__建筑公司提供纳税担保,担保__公司所保书》属20__年9月份的营业税10万元及其滞纳金,并经我局同意。该《纳税担保书》规定,__建筑公司未在_月_日前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应由你公司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其滞纳金。

通知内容:请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即在20__年_月_日前将担保的税款10万元及滞纳金向__市__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申报,并向___银行缴纳。

逾期不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__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通知人:__国家税务局

20__年_月_日

税务通知 篇7

发布日期:2003-12-30实施日期:2004-01-01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在北京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尚未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前,仍需要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原件,计会部门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后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在新系统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后,可不必提交原件和加盖销号章。

附件:1.退税销号章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工作流程图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台帐

5.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地方税收退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款安全,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办理退税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税,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从已缴纳入库的税款中向纳税人退还其应退的税款。

第三条 应退税款包括:

(一)减免退税,指按照税收减税、免税的规定,将纳税人已缴纳入库的税款减免退还给纳税人的退税;

(二)汇算清缴结算退税,指按照分期预缴、按期汇算结算的税收征管办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予以清算的退税。包括调整税率退税;

(三)误收退税,指因误收、误缴而多征、多缴税款的退税。包括应退付的多缴税款利息;

(四)其他退税,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的从已入库税款中退付的退税。

第四条 北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以及向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各种税、费的纳税人申请退税,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退税管理应遵循依法、规范、统一、简化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退税的制度、流程、文书等综合管理工作;税种管理部门负责退税的管理审核工作;计划会计部门负责应退税款的退库工作;法制部门负责退税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退税程序

第七条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应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以下简称《退款申请书》)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无误后退回纳税人);

(二)纳税申报表(契税未使用征管系统软件前不需要提供纳税申报表);

(三)对于政策性退税和其他特殊情况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可以将所有申请资料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到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可以直接填写《退款申请书》,及时为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办理退税。

第九条 主管税务所是退税的受理和初审部门,须对已经受理的退税申请及附送资料就以下内容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享有退税的资格;

(二)申请人的税款缴纳和欠税、已退税情况;

(三)申请退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四)申请退税的税种、税额;

(五)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受理人员对《退款申请书》审核无误后,在“税务所受理人员初审意见”栏签署意见,报税务所所长审核并加盖公章后,按照规定报送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复核。

第十一条 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应对申请退税的理由、依据和时效认真复核,对符合规定的退税事项,税种管理部门负责人在《退款申请书》中“税种管理部门复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后,上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十二条 分局、区(县)局主管局长在《退款申请书》中“主管局长审批意见”栏签署意见后,转计

会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计会部门按照主管局长审批后的有关退税手续,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加盖在银行预留的印鉴章,于填开当日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计会部门应对原缴款书回执联逐一销号,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样式附后),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对手续不全或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库,应退回补办。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库,应坚决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退税销号章由各分局、区(县)局按市局统一规格要求刻制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五条 税款的退还,原则上通过转账办理;但对不能通过转账办理的,可以退付现金,由计会部门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时加盖“可兑付现金”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六条 对以外币缴纳税款因故需要退库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并加盖“可兑付外币”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七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应付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抵扣后有余额的,按抵扣后的余额办理退税。同时开具《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送交纳税人。

纳税人由于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形成的应退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既不与以前欠缴企业所得税相抵,也不与下一期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相抵,同时也不与其他税种欠税相抵。

纳税人由于享受政策性待遇而形成的应退营业税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退税管理台帐,加强退税管理的记录、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 退税办理完毕的,税务机关应以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的形式尽快通知纳税人。退税办理完毕的退税资料,由计划会计部门按照税收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整理、归集,并纳入税收会计档案;受理后因故终止的退税资料由主管税务所负责。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以现金形式到主管税务所缴纳税款,当日发现多缴税款的,持原《完税证》(税票收据联)到税务所申请退税,如税务所尚未将当日税款汇总解缴入库,则可以对审查属实的,收回原纳税凭证与报帐联、存根联一并作废,将多收税款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三章 利息计付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并申请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及时查实,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二条 利息金额的计算:

退付税款的利息金额由税务机关计划会计部门依据下列公式计算:

利息金额=退还税款金额*利率*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其中:

退还税款金额:是指本次要退还的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金额;

利率:是指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存款年利率/360天;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一)2001年5月1日前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2001年5月1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二)2001年5月1日后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纳税人结算缴纳税款划转国库之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第二十三条 退付利息与退付多缴税款应使用同一预算科目办理退库,并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中单独填列“退税性质”及金额

第四章 退税时限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办理,逾期则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款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税务人员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或纳税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退税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属于执法过错。依《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并办理完毕的;

(二)受理、审核时未调查核实清楚,造成多退税款或者不符合退税而予以退税的;

(三)由于工作疏忽造成纳税人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退税申请人财物,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多退税款无法追回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勾结、唆使或者协助退税申请人,骗取退税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税款手续费办法单独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 1月 1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税务通知 篇8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

干业务问题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4-06-24 来源:

2014年第4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

业务问题的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乘坐交通工具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的扣除问题

企业相关人员因公乘坐交通工具随票购买的一份人身意外保险,可按差旅费对待,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二、关于资产评估增减值的计税问题 企业由于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债转股、合资等改组改制活动,其资产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了评估,并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进行了账务调整,且对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计提了折旧或摊销了费用,对其增值部分应计入企业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如企业在纳税申报时按历史成本原则,对评估增值部分计提的折旧或摊销的费用进行了纳税调整,则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资产评估减值部分按历史成本原则处理。

三、对企业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购买债权的差额计税问题

对企业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购买债权,形成的债权金额与企业实际支付数额之间的差额,暂不征税,在企业处置上述债权时,再确认收入或损失计征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补偿计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返还拆迁户的房屋,按房屋的市场价格确认收入;如不能现房补偿,应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按房屋的市场价格视同预售收入按规定的预计毛利率计算出毛利润,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并入其应纳税所得额预缴企业所得税。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或交房时确认收入。

五、关于企业使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计税人数计算问题

企业使用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员工,不能作为企业进行工资扣除的计税人数。

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企业进口货物计税基础的确定问题 企业从事进出口贸易,不能取得相应发票的,以合同、付款凭证及报关单等能够证明交易真实发生的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作为进口货物或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

八、关于企业借用个人车辆发生的汽油费和修车费的扣除问题

企业因业务需要,可以租用租车公司或个人的车辆,但必须签订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中规定的汽油费、修车费、过路过桥费等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九、关于企业欠发工资的扣除问题

企业因故形成的欠发工资,在次年汇算清缴期限内发放的,准予作为当年工资扣除;超过汇算清缴期限发放的,调整应付工资所属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关于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以及清算期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若能够提供确凿证据(指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或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等,能够证明债权人没有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以及法律诉讼文书)证明债权人没有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可以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已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账款在以后支付的,在支付允许税前扣除。

十一、关于电力增容费、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初装费的税务处理问题

对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向电力、供气、供水、供热等单位缴纳的电力增容费、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初装费,应作为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低于3年。相关单位收取的上述费用,应计入收入总额,在3年内均匀计入其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十二、关于差旅费补贴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支付的差旅费补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扣除。

(一)有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合理的差旅费补贴标准;

(三)有合法有效凭证(包括企业内部票据)。

十三、关于集团公司统贷统还的利息税前扣除问题

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不超过按照省内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十四、关于纳税人以前发生的成本和费用的扣除问题

对纳税人发生的成本或费用,如果在次年5月31日以前取得了相关合法票据的,允许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相关票据在次年5月31日以后取得的,企业在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十五、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形式销售商品,确认销售收入问题

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形式销售商品的,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损益。

十六、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是否适用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

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仅适用于人民银行颁发了金融许可证的企业。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公司不在适用范围内,不得在税前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

十七、企业支付的各类应收款项清收手续费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企业按合同或管理办法,支付给外部单位或个人的应收款项清收手续费,应依据劳务支出发票在税前扣除;对企业按办法支付给内部职工的清收手续费,应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的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十八、无法归还企业债务的自然人提供的贫困证明可作为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

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因自然人经济困难等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明,作为企业损失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

十九、固定资产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报废,难以实际处置,其资产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因特殊原因无法处置的固定资产,企业应提供确属无法处置的书面说明,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作为资产损失处理。已申报损失的固定资产在以后处置的,处置收入应计入处置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企业职工总数(资产总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各类企业职工总人数(资产总额)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二

十一、不征税收入涉及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拨付文件、专门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的问题

不征税收入涉及的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的拨付文件、专门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均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或直属机构发布,并盖有其印章的正式文件为准。

二十二、关于房地产企业出租地下车位、车库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房地产企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其取得的收入应作为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收入。

二十三、关于法院向当事人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各级人民法院使用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和法院出据的调解书已共同构成了企业记账的凭据,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

二十四、企业租赁房屋为职工提供住宿或为职工报销的住宿租金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租赁房屋为职工提供住宿,或为职工报销的住宿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及合法有效凭据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二十五、企业职工通讯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依据真实、合法的凭据为本企业职工(已签订《劳动合同》)报销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合理的办公通讯费用,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

本公告自2014年7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原《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2008‟4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2009‟9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和《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发展及改善民生的实施意见》(冀地税发„2011‟44号)同时废止。纳税人在2013汇算清缴工作中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可参照本公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6月20日

税务局通知实用8篇


我们都会自动地关注最新的公告通知。公告通知是一种行政公文,宣告重要事项。你有多少公告通知的样本文档呢?希望这份“税务局通知”能够满足您的阅读需求,让您感到愉悦。它供大家参考并希望能帮助到那些需要的朋友!

税务局通知【篇1】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宣传问答

1,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何时起执行?

答: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问:什么是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

答: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办法》第六条规定,定额执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3,问:哪些个体工商户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

答:《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

4,问:哪些个体工商户要求设置账簿?

答:《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账: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

(三)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

(四)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账:

(一)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元或者月销售收入在10000元至3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账的其他情形。建立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5,问:个体工商户自己不会记账怎么办?

答:《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代办有关建账事宜。聘请财会人员建账应填报《个体工商户聘请财会人员代为建账申请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实施。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理建账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培训考试,合格者准予代理建账记账;对在代理建账记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者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代理建账记账资格,不准代办账务。

6,问:个体工商户建立了账簿后,是否按账簿记载交税?

答:对按规定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按账簿记载和申报数进行纳税。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计征的个人所得税原则上实行查帐征收;但对账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或者根据销售(营业收入)额按规定的带征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7,问: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是否不要进行记账了?

答:《办法》第九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8,问:定额如何核定?

答:(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注: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3)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4)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5)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6)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7)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9,问:定额核定后,在一年内是不是每月按定额缴税?

答:《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八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10,问:申报定额或核定的定额与实际经营额相差太大,该怎么办?

答:《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11,问:对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或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一定幅度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怎么处理?

答:《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12,问: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该怎么办?

答:《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13,问: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该怎么办?

答: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税务机关采取适当方式对纳税人的停复业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监督。

14,问:定期定额户应如何申报纳税?

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15,问: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可以申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

答:《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税务局通知【篇2】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3-12-30实施日期:2004-01-01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在北京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尚未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前,仍需要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原件,计会部门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后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在新系统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后,可不必提交原件和加盖销号章。

附件:1.退税销号章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工作流程图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台帐

5.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地方税收退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款安全,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办理退税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税,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从已缴纳入库的税款中向纳税人退还其应退的税款。

第三条 应退税款包括:

(一)减免退税,指按照税收减税、免税的规定,将纳税人已缴纳入库的税款减免退还给纳税人的退税;

(二)汇算清缴结算退税,指按照分期预缴、按期汇算结算的税收征管办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予以清算的退税。包括调整税率退税;

(三)误收退税,指因误收、误缴而多征、多缴税款的退税。包括应退付的多缴税款利息;

(四)其他退税,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的从已入库税款中退付的退税。

第四条 北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以及向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各种税、费的纳税人申请退税,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退税管理应遵循依法、规范、统一、简化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退税的制度、流程、文书等综合管理工作;税种管理部门负责退税的管理审核工作;计划会计部门负责应退税款的退库工作;法制部门负责退税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退税程序

第七条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应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以下简称《退款申请书》)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无误后退回纳税人);

(二)纳税申报表(契税未使用征管系统软件前不需要提供纳税申报表);

(三)对于政策性退税和其他特殊情况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可以将所有申请资料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到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可以直接填写《退款申请书》,及时为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办理退税。

第九条 主管税务所是退税的受理和初审部门,须对已经受理的退税申请及附送资料就以下内容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享有退税的资格;

(二)申请人的税款缴纳和欠税、已退税情况;

(三)申请退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四)申请退税的税种、税额;

(五)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受理人员对《退款申请书》审核无误后,在“税务所受理人员初审意见”栏签署意见,报税务所所长审核并加盖公章后,按照规定报送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复核。

第十一条 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应对申请退税的理由、依据和时效认真复核,对符合规定的退税事项,税种管理部门负责人在《退款申请书》中“税种管理部门复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后,上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十二条 分局、区(县)局主管局长在《退款申请书》中“主管局长审批意见”栏签署意见后,转计

会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计会部门按照主管局长审批后的有关退税手续,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加盖在银行预留的印鉴章,于填开当日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计会部门应对原缴款书回执联逐一销号,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样式附后),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对手续不全或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库,应退回补办。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库,应坚决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退税销号章由各分局、区(县)局按市局统一规格要求刻制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五条 税款的退还,原则上通过转账办理;但对不能通过转账办理的,可以退付现金,由计会部门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时加盖“可兑付现金”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六条 对以外币缴纳税款因故需要退库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并加盖“可兑付外币”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七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应付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抵扣后有余额的,按抵扣后的余额办理退税。同时开具《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送交纳税人。

纳税人由于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形成的应退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既不与以前欠缴企业所得税相抵,也不与下一期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相抵,同时也不与其他税种欠税相抵。

纳税人由于享受政策性待遇而形成的应退营业税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退税管理台帐,加强退税管理的记录、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 退税办理完毕的,税务机关应以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的形式尽快通知纳税人。退税办理完毕的退税资料,由计划会计部门按照税收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整理、归集,并纳入税收会计档案;受理后因故终止的退税资料由主管税务所负责。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以现金形式到主管税务所缴纳税款,当日发现多缴税款的,持原《完税证》(税票收据联)到税务所申请退税,如税务所尚未将当日税款汇总解缴入库,则可以对审查属实的,收回原纳税凭证与报帐联、存根联一并作废,将多收税款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三章 利息计付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并申请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及时查实,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二条 利息金额的计算:

退付税款的利息金额由税务机关计划会计部门依据下列公式计算:

利息金额=退还税款金额*利率*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其中:

退还税款金额:是指本次要退还的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金额;

利率:是指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存款年利率/360天;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一)2001年5月1日前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2001年5月1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二)2001年5月1日后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纳税人结算缴纳税款划转国库之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第二十三条 退付利息与退付多缴税款应使用同一预算科目办理退库,并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中单独填列“退税性质”及金额

第四章 退税时限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办理,逾期则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款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税务人员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或纳税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退税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属于执法过错。依《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并办理完毕的;

(二)受理、审核时未调查核实清楚,造成多退税款或者不符合退税而予以退税的;

(三)由于工作疏忽造成纳税人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退税申请人财物,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多退税款无法追回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勾结、唆使或者协助退税申请人,骗取退税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税款手续费办法单独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 1月 1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税务局通知【篇3】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

文号豫地税发[2009]第34号 | 添加日期:2009-02-27 | 发文单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 【阅读:2413次】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税务分局、省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中牟县地方税务局: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章制度,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我局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减免税优惠

以下类型的减免税按权限实行备案管理:

(一)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

(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减免税;

(六)过渡期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七)其它减免税。

企业同一项目的减免税超过1个纳税的,实行一次性备案(另有规定需要逐年备案的除外)。

符合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企业,可在预缴期间或在纳税申报期间将备案资料报有权地税机关备案,经有权地税机关备案后,企业可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

企业报送的备案资料包括:

(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见附件)。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报告,说明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以前享受所得税优惠情况等。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预缴期间备案的,报送上或上期的报表。

(五)证明企业符合减免优惠条件的资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备案资料完整的,备案地税机关应接受备案,备案资料不完整的,不予备案。

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企业,应在每一减免进行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当年享受减免优惠的情况。

二、减免税的备案权限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额不超过200万元的,报主管县(市、区)地税机关备案。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额超过200万元的,经主管县(市、区)地税机关对备案资料完整性审核后,报省辖市地税机关备案。

省局不再保留备案权限。

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中牟县6个扩权县地税机关享有省辖市地税机关的备案权限。

省直属税务分局所辖企业的所得税减免税,报省直属税务分局备案。

减免税的备案权限,按企业备案当年实现(或预计)的减免税额确定。

在预缴期间按预计减免税额确定备案权限进行备案的,如果纳税申报时,实际减免税额大于预计减免税额,且超出原备案机关权限的,应在纳税申报期间报上级地税机关进行备案。

三、其它企业所得税优惠

以下类型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报主管县(市、区)地税机关备案:

(一)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

(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四)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五)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六)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七)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八)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减计收入;

(九)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投资税额抵免;

(十)其它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在研究开发项目立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在投资项目第一年抵扣时备案;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第一年备案;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投资税额抵免在购置专用设备的备案。

除前款规定和另有规定需要逐年备案的以外,企业同一项目的税收优惠超过1个纳税的,实行一次性备案。

符合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可在预缴期间或在纳税申报期间将备案资料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经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后,企业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企业报送的备案资料包括:

(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见附件)。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报告,说明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以前享受所得税优惠情况等。

(三)证明企业符合优惠条件的资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备案资料完整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接受备案,备案资料不完整的,不予备案。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在每一优惠进行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当年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况。

享受国债利息收入和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政策企业,不需报送以上备案资料,在每一优惠进行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当年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况。

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豫地税函〔2008〕128号)进行管理。

四、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统计

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企业所得税优惠台帐,分类型分户统计企业实际享受的税收优惠金额,定期编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统计表》(见附件),由各省辖市地税局和省直属税务分局汇总后上报省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统计表》分为季报和年报,季报按企业预缴纳税申报表填报,填报企业预缴时本年累计享受的税收优惠,于季度终了后25日内报送省局,年报按企业纳税申报表填报,填报企业实际享受的税收优惠,于每年6月25日前报送省局。

各省辖市地税局和省直属税务分局应对每年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总结,反映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有关建议,于每年6月25日前将总结报告报送省局。

附件:1.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2.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

统计表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税务局通知【篇4】

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本局各单位: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税收风险,规范税收风险管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以及所辖各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统称为“纳税人”)实施的税收风险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风险是指因纳税人未能按照规定履行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以及其它纳税义务,而导致的税收流失的可能性。

第四条

税收风险管理是指税务机关运用风险管理的理论和方法,应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手段,识别和评估税收风险,针对不同的税收风险制定不同的管理策略,通过合理的服务和管理措施防范和化解税收风险,提高纳税遵从度和税收征收水平的过程。税收风险管理主要包括风险识别、等级排序及推送、风险应对及反馈、监督和评价四个步骤。

第五条

税收风险管理实行省局统筹、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对纳税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省局税收数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税收风险管理的统筹指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风险管理重大事项的协调处置,指导和督促风险管理工作的开展,组织重要的税收风险管理事项的审议,并提请领导小组审定。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机关税收风险管理的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包括税收风险管理制度的拟订和完善;税收风险管理流程的优化;税收风险管理相关系统业务需求和风险识别模型的统筹;制定年度税收风险管理计划并按期或专题组织开展税收风险管理工作;对税收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分析、监督和评价。

第八条

数据管理部门或风险评估机构(统称为“风险评估机构”)负责纳税人风险加工、排序、等级确定和应对任务推送工作;纳税服务、税源管理、税务稽查机关(统称为“风险应对机构”)负责风险的应对和结果反馈。

第九条

税收业务管理部门根据各自业务管辖范围,负责风险识别模型、风险指标和风险等级标准的建立、审核和确认工作;参与税收风险及管理能力评价体系的建立和维护;根据需要参与风险应对。

第三章 管理流程 第一节 风险识别

第十条

风险识别包括整备相关涉税数据、建立风险识别模型、加工产生风险结果三个步骤。

第十一条 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并整理相关涉税数据,组织数据质量管理,保证数据的可用性。涉税数据主要包括纳税人报送的数据、税务机关采集的数据、相关第三方的数据以及国际情报交换数据。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运用政策分析、案例分析和经验分析等风险分析方法,寻找税收风险领域,提取用以识别风险领域的风险特征,建立相应的风险指标和风险识别模型。运用完整性、逻辑性、波动性、配比性、类比性、基准性等方法识别税收风险点。

第十三条

风险评估机构应按照年度税收风险管理计划,加工产生税收风险点。

第二节 等级排序及推送

第十四条

税收风险的大小用风险积分表示。风险积分以风险发生概率和风险发生造成税款流失的严重程度为主要评价因素。风险评估机构根据税收风险点的风险类型、关键指标风险数量和风险指标权重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计算纳税人风险积分。

第十五条

全省采用统一的风险等级分类,各级税务机关分别确定各自风险指标的风险积分标准和等级划分标准,按纳税人风险积分的高低,排定纳税人风险次序,确定纳税人风险等级。

等级排序根据年度税收风险管理计划和实际情况,定期或按专题实施。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所属单位和部门对掌握的纳税人新的风险信息,需要纳入等级排序因素的,应及时向风险评估机构反馈。风险评估机构认为有效的,作为下一次等级排序因素;特别紧急的,可在一定时限内对相关纳税人重新进行等级排序。

第十七条

风险评估机构根据风险等级排序的结果,形成风险应对任务,按照风险应对机构的应对能力,合理设置和推送应对处理的工作量,定期将风险应对任务推送给相应的风险应对机构。

第三节 风险应对及反馈

第十八条

风险应对机构根据风险应对任务中的纳税人税收风险点、风险等级和税收风险形成的具体原因,按照差别化应对的原则,分别采取相应的应对策略和措施,并在相关信息系统中进行业务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制订风险应对实施办法,明确风险应对操作规范;建立风险应对质量管理机制。

第二十条

风险应对机构对纳税人采取应对措施后,应将结果向风险评估机构反馈。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所采用的风险识别模型、风险特征、风险指标、风险积分规则,应建立快捷有效的跟踪反馈机制,以便不断改进和完善,提高税收风险识别的准确率。

第四节 监督与评价

第二十二条

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对风险识别、等级排序及推送、风险应对及反馈等环节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机构负责对风险应对结果组织抽样复审。

第二十四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税收风险和税收风险管理能力评价体系。数据管理部门定期运用税收风险和税收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对各地区的税收风险状况和税收风险管理能力进行整体评价。

第二十五条

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对税收风险管理的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税务局通知【篇5】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文号:川地税发[2006]85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6-7-27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现将《四川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财产行为税处)报告。

附件:(略)

1、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2、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规范印花税的核定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 例》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核定其印花税的计税凭证的: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纳税人未按主管地税机关规定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或主管地税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四)主管地税机关认为其他需要核定计税依据的情形。

第三条 核定印花税计税依据应遵循及时、准确、公平、合理的原则。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支,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第四条 对下列应税项目,分别按相关比例核定计征印花税:

(一)工业企业购销业务,分别按实际购销金额80%—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购销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二)商业企业购销业务(买卖业务),采购业务按实际采购金额80%—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销售业务按实际销售金额30%—5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纯零售业务除外),依照“购销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三)其他企业从事购销业务按其所从事的行业(即业务范围)分别适用工业企业、商业企业购销业务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购销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四)加工承揽业务,按实际加工承揽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加工承揽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五)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按建筑工程勘察设计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六)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业务,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七)财产租赁业务,按实际租赁金额80%的比例按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财产租赁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八)货物运输业务,按实际运输费用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货物运输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九)仓储保管业务,按实际仓储保管费用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仓储保管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十)借(贷)款业务,按实际借(贷)款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借款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十一)财产保险业务,按实际保费收入或支出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财产保险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十二)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业务,按实际收取或支付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技术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十三)产权转移业务,按产权转移实际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

各地在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规定幅度内具体核定印花税计税依据。

第五条 地税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象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第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应按月或按季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具体申报时间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违反规定应申报而未申报缴纳印花税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纳税人申报期内的应税凭证,其书立时已贴花的部分,在申报时可予以扣除。

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要加强宣传和对税源的有效监控,应建立基础资料库,确定科学的评估模型。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印花税核定征收的政策管理和业务指导,省级地税机关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可适时调整印花税核定计税依据比例。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四川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川地税发[2004]48号文)同时废止。

税务局通知【篇6】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文件

闽地税发〔2009〕190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各市、县(区)地税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不发厦门):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转发给你们,并就相关审批管理和备案管理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享受下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审批管理

(一)〘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 1 —

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

(二)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

(四)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企业享受下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备案管理

(一)以下项目实行事先备案管理。备案时间、备案报送资料以及享受优惠方式按附件一执行。

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资格备案);

2.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的所得:

①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②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③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

④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3.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4.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备案);

5.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①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②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③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6.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7.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8.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减计收入;

9.企业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税额;

10.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确定的其他实行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新税法实施后,企业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条件但尚未履行备案手续的,按本条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以下项目实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备案管理。备案时间、备案报送资料以及享受优惠方式按附件二执行。

1.免税收入;

2.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料备查);

3.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确定的其他实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

(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对审批类的税收优惠管理,除总局、省局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局审批。纳税人享受审批类税收优— 3 —

惠的项目,应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资料,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三)纳税人享受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由企业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局备案。对符合或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均由县(市、区)局制发〘备案类税收优惠执行告知书〙(见附件

三),告知纳税人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四)对需要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可按规定自行计算享受优惠,并在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审核,如发现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报县(市、区)局税务机关确认后,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并追缴其已计算享受优惠的税款。

四、其他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的通知〙(闽国税发【2008】167号)的补充意见停止执行。今后,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附件一:事先备案管理事项表

附件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管理事项表

附件三:备案类税收优惠执行告知书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2009年9月21日印发打字:林敏校对:税管二处卢富添— 5 —

税务局通知【篇7】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0-09-07 浏览次数:101 字号:[ 大 中 小 ]

【税种类别】 税收征管

【发布文号】 甘地税发2007年第67号 【发文日期】 2010-09-07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和经营数量(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地税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和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经县以上地税机关认定为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需进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纳税人或税种,比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实施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核定所管辖税种的定额,同时应当加强与国税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协作制度,定期交换定额核定和管理方面的信息,堵塞征管漏洞,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六条 定额核定由县以上地税机关负责组织。县地方期定额审批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基本定额的测算;定期召开会议评估、审定、批准定额;检查定额执行情况等。

第七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定额的审批权和征收管理权要相互分离。

第八条 县以上地税征收管理机关中的定期定额审批管理领导小组,应定期组织人员于每年一季度内将本辖区内定期定额纳税人按行业、地段、规模等标准分类划等,选择各等级中具有代表性的重点纳税人,进行典型调查分析,典型调查比例不得低于5%,科学选取核定定额的参数,合理确定定额的调整系数,测算出每个等级的平均和最低应纳税营业额或收益额,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作为税务机关评价、确定定额的基本依据和最低标准。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核定定额工作中,要积极按照省局计算机定额核定管理办法进行核定,不断扩大计算机定额面,提高计算机定额的质量。

第三章

定额的核定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地税机关进行典型调查、实地调查应采集以下信息:

1、纳税人基本经营情况,包括经营项目、投资规模、经营面积、从业人员、所处路段、服务群体类型、价格档次或标准、客流量大小、平均日或月营业额。

2、纳税人的主要支出项目,包括固定费用如房租、工资、各种管理费、折旧;变动费用如材料、物料耗用、动力、燃料耗用、水电耗用等。

3、同类行业、同等规模或类似规模纳税人的平均利润率(可以是营业利润率、费用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等)。

4、税务发票使用量等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定额执行期最长期限为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二条 新认定的定期定额纳税人,地税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完成其定额核定工作。

新认定的定期定额纳税人,在未接到地税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同时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完成定额核定、送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前暂定应纳税额,按照孰高原则征收税款。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地税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在生产经营开始一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地税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地税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要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同时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在实地核查,采集数据过程中应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三)定额公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第四章

定期定额户的申报征收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地税机关的检查。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地税征收管理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地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地税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地税征收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领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巡回征收、报缴合一或其他各种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地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地税征收管理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地税征收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二十四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地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地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15日内,应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以下简称分月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月申报额高于核定定额不足20%的应纳税款,在15日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15日内应当办理分月汇总申报,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地税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其停业是否分月汇总申报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

第二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纳税期超过或低于地税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当提请地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第二十八条 经地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现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纳税期超过定额,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个人所得税征收实行附征率征收办法,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确定按照《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定期定额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率的通知》(甘地税征[2001]1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经地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使用假发票、回笼票、借用票等发票违章行为的,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同时每发现一次,主管地税务机关可在当期定额基础上上调15%以上作为新定额执行。

第五章

定期定额户的税收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停业时,应在停业前1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手续,并结清税款;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审批,收存其有关证簿和未使用完发票,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经营,应在恢复经营前1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手续,领回有关证簿。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业的,应在停业期满前10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审核批准手续。

在定期定额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必须进行实地检查,防止发生虚假停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落实划片分段责任,将辖区内定期定额纳税人的停歇业、户籍管理责任、跟踪调查、纳税评估、催报催缴、税款缴纳、发票使用情况等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到每个税收管理员和征收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搞好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的负担,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税法宣传,注意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纳税人的积极性,征纳双方共同搞好定期定额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地税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三十五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的其他管理,如税务登记、变更、验、换证、外出开展经营活动、安装使用税控装置、领购使用发票等,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管理

(一)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三)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地税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三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地税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地税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所涉及表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第1199号)文件要求执行,各地自行印刷。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税务局通知【篇8】

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11〕72号

2011-12-30 阅读次数: 5627 [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的有关规定,报经财政部批准,本市自2012年1月1日起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现将《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财政部关于同意北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57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仍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标准为2%,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本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管事项由市级税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进行征收和缴库。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减免退费等事项,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市级国库,纳入市级基金预算管理。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

第九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扣除或提取手续费。

第十条 全市各级财政、税务、教育、审计、监察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解缴、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和市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查税务局通知锦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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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税务局通知【篇1】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告

点击数:4593更新时间:2007-12-27 14:50:25

根据国务院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2007]25号)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厦府[2007]441号)的规定,我市2007城镇土地使用税从2007年1月1日起征收。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

凡在我市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均应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计税依据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年应纳税额=占用土地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年税额。

三、税额标准

自2007年1月1日起,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等级划分为五个等级,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土地等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范围 中山路临街店面(门牌号1-444)禾祥西路临街店面 岛内一、二级之外的中华、鹭江、江头街道办所在片区 年税额 25 18 10 岛外区政府所在街道的片区及岛内除一、二、三级之外的其6 它区域 除上述一、二、三、四级之外的其它区域 4

四、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我市范围内的纳税人使用的土地所在地和税务登记注册地不一致的,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我市范围内的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分别位于市内不同行政区域的,均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征税范围

凡在我市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论通过出让方式还是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只要在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内,都应依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申报纳税期限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纳税人应分别于每年3月和9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二)鉴于我市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刚发布,对2007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补税申报期延长至2008年3月底。2008年上半年、下半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分别于2008年6月和9月申报缴纳。

七、申报纳税方式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期限内,可登录厦门市地税局网站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特此通告。

详情请查询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网站或12366热线。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查税务局通知【篇2】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提高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水平,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特此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即: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核定工作,不得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应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各级地税机关在核定征收工作中,对国地税共管户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按照国税机关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进行计算征收;对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按照核定的定额进行计算征收。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国税机关的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联合核定定额。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附件1)。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具体执行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条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工作中,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省局规定,运用计算机核税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九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按照以下程序和规定进行: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附件2)。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此经营额、所得额可以为预估数)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计算应纳税额。

利用计算机核税的,应采集纳税人有关信息。各市州地税机关可在本办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附件3)参考表样的基础上,按照“综合征管系统”计算机核税信息采集要求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完善。税务机关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采集计算机核税有关数据。采集计算机核税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直接核定其定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在办税服务中心公告栏、触摸屏、纳税人自助查询系统,以及其他地点、范围、形式内进行。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按照实际情况采取汇总或单户的方式,将核定情况报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审核批准文书使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附件4)或《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附件5)。

审核批准后,主管税务机关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附件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规定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不再使用。

(五)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第十条税务机关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附件7)。

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对于定期定额户提请的和税务机关发现的,税务机关均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十一条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二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定期定额户(实行简并征期的除外)定额执行期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幅度较大,在20%以上的,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就当期全部应税收入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填制《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附件8),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汇总申报的具体申报期限为定额执行期届满后的三个月内。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也应当按上述规定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第十四条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五条定期定额户的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应计算缴纳税款。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得也应当按照规定计算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省局规定,切实推广“批量扣税”和“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等税款征收方式,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进一步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

第十七条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原则,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零星分散、异地缴纳和集贸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八条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九条定期定额户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二十条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对于定期定额户提请的和税务机关发现的,税务机关均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第二十一条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纳税期超过定额20%的,税务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定额。

第二十二条定期定额户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当期申报幅度(20%)的应纳税款,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第二十三条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四条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内停业的不需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当在注销前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停止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第二十六条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给予答复,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核定定额或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附件9)。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查税务局通知【篇3】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企业所得税涉税鉴证业务的通知

-琼地税发〔2014〕155号 发布时间: 2014-08-29 08:17:24 来源: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稽查局:

为了减轻纳税人负担,提升纳税人满意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4〕29号)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地税发〔2014〕39号)的文件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涉税鉴证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2年第1号)第十条第(一)项第4款:“注册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税收清算报告”和第十条第(二)项第5款中报送有关“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规定,暂停执行。

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指导意见》(琼地税发〔2014〕30号)第四条:“进行2013纳税申报时,需附送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和资产损失鉴证报告的企业包括:

(一)当年亏损额超过10万元(含)的企业,附送亏损额的鉴证报告;

(二)当年弥补亏损的企业,附送所弥补亏损额的鉴证报告,以前已就亏损额附送过鉴证报告的不再重复附送;

(三)当年享受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企业,附送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额的鉴证报告;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附送该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鉴证报告”的规定,暂停执行。

琼地税发〔2014〕30号属一次性有效文件,每年一发,且201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已经结束。为慎重起见,本文一并取消,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8月27日

查税务局通知【篇4】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琼地税发[2009]104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09-6-29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的精神,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应按规定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即“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中扣除,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二)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支出,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它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两项之和的5%计算扣除。

(三)没有发生利息支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两项之和的5%计算扣除。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两项之和的10%计算扣除。

扣除项目中的利息支出,不能同时适用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办法。

二、关于旧房的确认问题二手房、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的商品房已转为自用,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房产、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自用超过一年的房产,均适用转让旧房的土地增值税政策。

三、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在申报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按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面积分别计算增值额。未分别计算的,不得适用“建造普通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十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普通住宅的认定按《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普通住宅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2009]9号文)执行。

四、关于扣除项目凭证的确认问题

(一)对于包工不包料的建安工程,施工方按提供的建安劳务金额(不含材料价款)开具发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施工费用的扣除凭证以建安发票为准,材料和设备费用的扣除凭证以销售发票为准。

(二)对于包工包料的建安工程,施工方按工程结算金额(包含材料和设备价款)开具发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建安费用的扣除凭证以建安发票为准。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税务机关已作清算结论或其他税务处理的,不再按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未处理的税务事项一律按本通知执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函[2007]356)第一条、第五条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商住综合楼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函[2008]305)同时废止。

查税务局通知【篇5】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文号:川地税发[2006]85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6-7-27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现将《四川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财产行为税处)报告。

附件:(略)

1、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2、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规范印花税的核定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 例》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核定其印花税的计税凭证的: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纳税人未按主管地税机关规定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或主管地税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四)主管地税机关认为其他需要核定计税依据的情形。

第三条 核定印花税计税依据应遵循及时、准确、公平、合理的原则。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支,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第四条 对下列应税项目,分别按相关比例核定计征印花税:

(一)工业企业购销业务,分别按实际购销金额80%—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购销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二)商业企业购销业务(买卖业务),采购业务按实际采购金额80%—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销售业务按实际销售金额30%—5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纯零售业务除外),依照“购销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三)其他企业从事购销业务按其所从事的行业(即业务范围)分别适用工业企业、商业企业购销业务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购销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四)加工承揽业务,按实际加工承揽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加工承揽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五)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按建筑工程勘察设计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六)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业务,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七)财产租赁业务,按实际租赁金额80%的比例按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财产租赁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八)货物运输业务,按实际运输费用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货物运输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九)仓储保管业务,按实际仓储保管费用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仓储保管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十)借(贷)款业务,按实际借(贷)款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借款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十一)财产保险业务,按实际保费收入或支出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财产保险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十二)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业务,按实际收取或支付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技术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十三)产权转移业务,按产权转移实际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

各地在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规定幅度内具体核定印花税计税依据。

第五条 地税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象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第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应按月或按季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具体申报时间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违反规定应申报而未申报缴纳印花税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纳税人申报期内的应税凭证,其书立时已贴花的部分,在申报时可予以扣除。

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要加强宣传和对税源的有效监控,应建立基础资料库,确定科学的评估模型。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印花税核定征收的政策管理和业务指导,省级地税机关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可适时调整印花税核定计税依据比例。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四川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川地税发[2004]48号文)同时废止。

查税务局通知【篇6】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税收法规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现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

对列入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范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自行研究确定,但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必须一致。

三、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

四、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可进一步简化手续,具体认定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研究确定。

五、对各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税务机关应本着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方便纳税人,减少报送资料,简化手续。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查税务局通知【篇7】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工作,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税务约谈通知书(略)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3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评〔2007〕 491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评估税务约谈是指税务机关通过约请纳税人进行陈述说明或补充举证等方式,对评估分析中发现的纳税人的涉税疑点或问题进行核实,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工作方法。

第三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及税务所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人员开展税务约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纳税评估税务约谈的对象主要是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因评估工作需要必须约谈企业其他相关人员的,应通过企业财务部门进行安排。

第五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进行税务约谈。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税务约谈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合法证明。

第六条 实施税务约谈前,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人员应分析相关资料,发送《税务约谈通知书》,并使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务约谈人员一般不得少于两人。

第七条 税务约谈时,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人员应根据涉税疑点,听取纳税人的陈述说明,并审核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账簿、凭证、合同等证明性资料,证明资料由纳税人签章确认。

第八条 经税务约谈,发现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实施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

(一)纳税人的解释说明和提供的有关资料无法排除其涉税疑点或问题的;

(二)纳税人不积极配合税务约谈,拖延、推诿、不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使涉税疑点无法核实的;

(三)其他需要实施实地调查核实的。

第九条 税务约谈后,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人员根据纳税评估核实情况制作《纳税评估报告》,经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转入评估结果处理环节。

第十条 税务约谈相关资料按照市局纳税评估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归档管理。

第十一条 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人员在实施税务约谈过程中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或为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通风报信致使其逃避查处的,或瞒报核实真实结果,或致使纳税评估结果失真、给国家或纳税人造成损失的,不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约谈实施办法(试行)》(京地税评〔2005〕361号)同时废止。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查税务局通知【篇8】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间组织发票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民管[2006]89号

发文时间:

大兴安岭行署地方税务局、民政局,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民政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民政局,省级民间组织;

自2003年开始启用《黑龙江省民间组织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以来,绝大部分民间组织都能按照省地方税务局、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的相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使用”专用发票”,促进了民间组织各项业务的开展。但最近一个时期,地税机关和民政部门在日常监管和检查中发现,个别民问组织在使用“专用发票”时,存在着超范围和使用过期作废发票等问题,这种做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属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行为。为了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规范发售程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民间组织必须严格执行“黑民管[2003]11号”和“黑民管[2003]56号”文件中有关民间组织发票使用范围的规定,即:民间组织在提供属免征营业税范围的服务时,使用《黑龙江省民间组织专用发票》;民间组织在提供属应税范围的经营性服务时,使用《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费统一发票》;民间组织在收取会费、接受捐助款(物)、划转经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各民间组织不得擅自变更、扩大各种票据的使用范围。

二、各级地税机关和民政部门要按照“黑地税联[2003]4号”文件要求,加强民间组织发票的发售管理。从2007年1月1日起,“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领购簿制度”,民间组织必须持民间组织管理局办理的登记证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凭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的民政部门办理“黑龙江省民间组织专用发票购领薄”(以下简称“领购薄”),购买发票时凭“领购薄’和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黑龙江省民间组织专用发票领购申请表》,到主管民政部门领购“专用发票”,同时在购领新发票时主管民政部门要严格查验已用发票的存根,确认没有问题可向其继续发售“专用发票”。

三、各级地税机关要对民间组织报审的《黑龙江省民间组织专用发票领购申请表》要认真审核,并输入微机管理,对民间组织“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况加强检查,发现问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专用发票”领购制度,设立“专用发票”发售台账,详细记载“专用发票”的发售情况。在“领购薄”认真记载发票领购情况。并将经地税主管机关审核的《黑龙江省民间组织专用发票领购申请表》装订成册备查。对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变更、扩大“专用发票”使用范围和使用过期作废票据的民间组织,除停止向其发售各类发票、票据外,民政部门视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依据管理权限分别给予罚款、警告、责令停止活动乃至撤销登记的处罚。

五、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民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对民间组织的发票使用管理加强指导,促使其民间组织正确使用“专用发票”,支持和鼓励民间组织开展各项社会服务活动。

二〇〇六年九月一日

2023奖励通知(经典7篇)


写公告通知时总是感觉有些困难?我们都会见到公告通知的身影。 正文一般包括原因、事项和结语三部分组成,为了使您更加满意我们编辑了“奖励通知”,更多信息请继续关注我们的网站!

奖励通知(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我校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工作的积极性,促进学校专业建设、课程建设、教学及教学管理改革与创新,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教学奖励的范围为:专业建设类、课程建设类、教学改革类、教学研究类、教学效果类、教学管理类和地方应用型高水平大学建设特色项目类等七大类。具体内容如下:

1、专业建设类:国家级双一流学科专业、国家级特色专业(含专业综合改革项目、卓越人才培养项目,以下“特色专业”均相同)、省级双一流学科专业、省级特色专业、新设置专业;

2、课程建设类:国家级精品开放课程、省级精品开放课程;

3、教学改革类:国家级示范实验实训中心、省级示范实验实训中心,国家级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实验区、省级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实验区,国家级虚拟仿真实验中心、省级虚拟仿真实验中心等;

4、教学研究类:国家级、省级质量工程中的各类项目(专业建设类、课程建设类、教学改革类项目除外);

5、教学效果类: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省级教学成果奖、校级教学成果奖,国家级教学团队、省级教学团队,国家级教学名师、省级教学名师、校级教学名师,国家级教坛新秀、省级教坛新秀、学校青年教师教学大奖赛获奖者(校级教坛新秀),指导学生参加各类竞赛成绩优异者,学校教学质量奖获得者,优秀毕业论文(设计)指导者等;

6、教学管理类:全国优秀教学管理集体、省级优秀教学管理集体、省级优秀教学管理工作者、校级优秀教研室、实验室、实训基地等;

7、地方应用型高水平大学建设特色项目类:包括政产学研合作促进人才培养、“双能型”师资队伍建设、校企联合办学等方面有特色的做法。

第三条 各类教学奖励完成人应是我校在职教职工。

第四条 各类教学奖励以教务处登记备案为准,在依据本办法申报之前,需按要求提交证明材料,未办理手续的不予奖励。

第五条 已作为教学奖励的成果不重复计算绩效。

第六条 所有教育教学奖励的认定以教师参赛获奖证书和指导学生获奖证书或政府有关机关发文为准,否则不予认定。

第二章 奖励标准

第七条 专业建设奖

1、国家级一流学科:奖励团队100万元;

2、国家级特色专业:奖励团队10万元,项目申报成功奖励4万元,项目结题奖励6万元;

3、省级双一流学科专业:奖励团队30万元;

4、省级特色专业:奖励团队2万元,项目申报成功奖励1万元,项目结题奖励1万元;

5、新设置专业:奖励申报团队0.4万元。

第八条 课程建设奖

1、国家级精品开放课程:奖励团队5万元,项目申报成功奖励2万元,项目结题奖励3万元;

2、省级精品开放课程:奖励团队2万元,项目申报成功奖励1万元,项目结题奖励1万元。

第九条 教学改革奖

1、国家级示范实验实训中心、国家级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实验区、国家级虚拟仿真实验中心:奖励团队10万元,项目申报成功奖励4万元,项目结题奖励6万元;

2、省级示范实验实训中心、省级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实验区、省级虚拟仿真实验中心:奖励团队2万元,项目申报成功奖励1万元,项目结题奖励1万元。

第十条 教学研究奖。在完成建设任务后,给予如下奖励:

第七至第九条除外的省级以上质量工程研究项目,国家级奖励3万,省级奖励1.5万,省级一般教学研究项目奖励0.5万。

第十一条 教学效果奖

教育教学成果须为国家级、省级、学校正式颁布的成果,不含各级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评选的成果。指导学生获奖成果以当年认定的“安徽省大学生学科和技能竞赛部分A、B类项目列表”为准。

1、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获奖成果分别按照特等奖100万元/项、一等奖50万元/项、二等奖30万元/项的标准对获奖团队进行奖励;省级教学成果奖获奖成果分别按照特等奖5万元/项、一等奖2万元/项、二等奖1万元/项、三等奖0.6万元/项的标准对获奖团队进行奖励;校级教学成果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分别奖励0.5万元/项、0.3万元/项、0.2万元/项、0.1万元/项;

2、获得“教学名师”的教师分别按照国家级20万元/人、省级1万元/人、校级0.5万元/人的标准进行奖励;

3、国家级教坛新秀奖励2.5万元/人、省级教坛新秀奖励0.5万元/人、校级教坛新秀奖励0.3万元/人;

4、对在学校认定的各类教学竞赛中获奖的教师,按照国家级一等奖1.5万元/人、二等奖1万元/人、三等奖0.6万元/人,省级一等奖0.6万元/人、二等奖0.4万元/人、三等奖0.2万元/人的标准进行奖励;

5、学校青年教师教学大奖赛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分别奖励0.3万元、0.2万元、0.1万元;

6、校级多媒体课件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分别奖励0.15万元、0.1万元、0.05万元;

7、校级教学质量年度考核优秀奖励0.1万元/人;

8、在学校认定的各项A、B类竞赛中,指导学生获得国家级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分别奖励指导教师(组)0.6万元、0.4万元、0.3万元;指导学生获得省级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分别奖励指导教师(组)0.3万元、0.2万元、0.1万元;

9、指导学生参加国家级、省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结项获优秀等级,分别奖励指导教师(组)0.2万元、0.1万元;

10、指导学生毕业论文(设计)获校级优秀,奖励指导教师(组)0.1万元。

第十二条 教学管理奖

1、国家级优秀教学管理集体、优秀教学管理工作者分别奖励2万元/项、1万元/项,省级优秀教学管理集体、优秀教学管理工作者分别奖励1万元/项、0.5万元/项;

2、校级优秀教研室、实验室、实训基地分别各奖励0.5万元。

第十三条 地方高水平大学建设特色项目奖

校内各二级机构在地方应用型高水平大学建设和人才培养上有特色的做法,并取得实效,且不能纳入上述奖励内容之内,经汇报论证后可申报特色项目奖。按程序认定、审批后,根据特色项目的影响力以及对地方高水平大学建设和人才培养贡献度的大小,由校长办公会确定奖励额度。

第三章 奖励规则

第十四条 颁发的的奖金,由教育教学成果第一完成人领取并进行分配。

第十五条 奖励所得的涉税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多次获奖的同一教育教学成果,以最高标准给予奖励(不含上级给予的奖励),不重复计奖。已按低级别奖励的,则按其与最高标准奖金差额,给予补发。

第十七条 教学奖励每年进行一次,遗留问题下一年度补办,补办时按成果发生期内的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八条 教学奖励工作由学校教务处负责具体实施,每年春学期完成上一年度教育教学奖励认定、统计及奖金发放工作。

第十九条 教学奖励的具体程序:按年度由个人和教学单位(管理单位)在规定时间向教务处提交成果统计,在全校公示,对经公示没有异议,或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核实调整的奖励方案,经学校分管院长审核,院长办公会审定后执行。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对教学奖励审核工作有异议,应在奖励成果公示之日起7天内向教务处提交书面说明。必要时由教务处组织专家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教育教学成果不予追溯。未在本办法之列的当年新增奖励项目,由相关单位提出奖励申请和奖励方案,并提供支撑材料(获奖证书或文件等材料的复印件),经教务处审核,报学校研究批准后参照相应标准进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指导学生获国际级别奖励的指导教师(组)原则上在国家级同级别的基础上上浮20%;指导学生获比赛级别特等奖的指导教师奖励标准在同级别一等奖的标准上上浮10%;指导各类比赛的金、银、铜奖参照一、二、三等奖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省级教学成果奖,我校非第一排名单位的,在奖励标准基础上乘以系数1/N(N为获奖人数乘以学校排名)进行奖励。校级教学成果奖,我校非第一排名单位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其他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皖西学院教育教学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院发[20xx]122号)中关于教育教学奖励的条款废止。

奖励通知(篇2)

各部门及全体员工:

生产部李杰自入职以来,勤奋好学、刻苦钻研,想尽一切办法提高自己的工作技能。在工作中积极主动、一丝不苟、任劳任怨;工作岗位上兢兢业业、认真高效,能够积极的完成班组长交给的生产任务。在产品质量上都能达到品质要求,做出了很好的成绩。

为企业发展贡献了力量,为企业树立了学习榜样,达到发扬成绩、总结经验、引导全体员工比学赶帮,共同进步的目的,在全企业范围内形成一个爱岗、敬业、学优、争先的工作氛围,经企业领导研究决定:评选李杰 为优秀员工。奖励150元。

企业号召全体员工以他为榜样,团结协作、努力进取,为企业稳固、健康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特此通知

奖励通知(篇3)

洗煤厂各部门及全体员工:

20xx年6月份,公司涌现出了一批为公司发展不辞辛劳、全力以赴的优秀员工,在公司内部起到了模范带头的积极作用。为树立典型,进一步调动广大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经公司考核,评选以下4名优秀员工:

以上获奖的员工有着积极进取的工作精神,在公司内部发挥着积极模范带头作用,公司号召全体员工以他们为榜样,团结协作、努力进取,为公司稳固、健康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同时希望以上人员在今后的工作中更加勤奋、努力,取得更加辉煌的业绩!!

特此通告

xx洗煤厂

奖励通知(篇4)

第十四条 颁发的的奖金,由教育教学成果第一完成人领取并进行分配。

第十五条 奖励所得的涉税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多次获奖的同一教育教学成果,以最高标准给予奖励(不含上级给予的奖励),不重复计奖。已按低级别奖励的,则按其与最高标准奖金差额,给予补发。

第十七条 教学奖励每年进行一次,遗留问题下一年度补办,补办时按成果发生期内的文件规定执行。

奖励通知(篇5)

经天矩公司董事会会议决定,对公司员工陈建明、马宜英、赵艳丽三名员工在公司前期开展的整顿停车假年卡期间,积极配合公司并整顿工作中查出落实停车假卡一张,鉴于三人在此此整顿中有重大立功表现,公司董事会决定对公司员工陈建明、马宜英、赵艳丽三名员工各奖励人民币壹佰元,以资鼓励。

安康市汉滨区天矩服务有限公司

董事会

董事长(签字):

xx年x月x日

奖励通知(篇6)

关于20xx年销售旺季加班销售业务奖励政策的通知 根据公司20xx年工作计划第二条规定,按照公司往年惯例,由于3月份为特殊旺季,故工作十分辛苦,对在3月份工作中超额完成任务,克服困难,自愿放弃正常休息,坚守岗位的员工不但给予精神上的鼓励并且还给予物资上的销售业务奖励,具体通知排如下:

1、 对在3月份主动放弃正常休息,坚守工作岗位的员工,公司将按照未休息的实际天数,给予双倍的加班费用,并且在4月6日前给予兑现。

2、 对于超额完成任务,绩效效益奖金幅大幅度度向坚守岗位,工作积极,任劳任怨,工作责任心强的倾斜。

3、 工作一年以上,无任何违规违纪和重大事故出现,并且工作主动积极、责任心强,有团队互助精神的,可在10月---11月份之间公司分批安排带薪出国旅游,公司承担出游团费。

4、 对于三月份自愿放弃休息的天数,可在淡季(7月15日-----11月30日)自己安排带薪补休(需提前一周找唐师核准确认)。 备注:1、对于销售业务奖励方面,3、4条款只能享受一项。

2、有违背公司管理条例,未经同意私自休假和私自离职者

3、工作效率低下,投机取巧,推卸责任者

4、爱编理由、找借口,对待工作消极怠慢者

5、爱做表面工作,对公司不服责任者

对存在备注中2—5条者,一旦公司发现,给予取消公司销售业务奖励政策的1—4规定。

********管理办

奖励通知(篇7)

公司全体员工:

为激励公司员工推荐新员工加入我公司,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制订本临时奖励办法,公司内部员工如有亲戚、朋友、邻居等愿意从事的,可向公司推荐,具体规定如下:

一、推荐员工原则:

1.被推荐人员的基本条件要符合公司对人员招聘的基本要求;

2.被推荐人员所提供的基本信息要客观真实,不能有任何隐瞒和伪造;

3.被推荐员工在公司有离职记录者没有资格申请此奖项。

二、推荐奖励:

被推荐人在公司工作满1个月,且工作表现良好,公司将奖励推荐人100元;奖金在次月工资中发放,介绍人在此期间离职的,所得奖金将不予发放。

人力资源部

20xx年xx月xx日

个税通知6篇


俗话说,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在平日里的学习中,幼儿园教师时常会提前准备好有用的资料。资料通常是指书籍、报刊、图表、图片等。参考资料有助于我们的工作进一步发展。你是不是在寻找一些可以用到的幼师资料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个税通知6篇”相信你能从本文中找到需要的内容。

个税通知【篇1】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xxxx年9月23日、10月11日,xxx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上市公司")分别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xxxx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及其摘要的议案》等重组相关议案。xxxx年2月21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发的《关于核准xxx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向xx财信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批复》(证监许可〔xxxx〕250号)。详见公司分别于xxxx年9月26日、10月12日及xxxx年2月22日披露在xxxxx网的公告。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公司董事会按照核准文件、重大资产重组协议及方案的要求,根据公司股东大会的授权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组织实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各项工作。详见公司于xxxx年4月22日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实施进展公告(公告编号:xxxx-10)》。

公司积极协调交易对手方开展重组交割,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已完成拟置出股权资产及部分置入股权资产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拟置出的非股权资产交付工作仍在持续推进;积极配合相关债权银行办理债务合同变更;组织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分别对拟置出资产、置入资产和购买资产开展过渡期专项审计,并已完成部分现场审计工作。

下一步,公司将根据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展情况继续协调有关各方办理重组交割手续;推进过渡期审计工作;并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后续配套融资事宜进行讨论安排。

公司将按照深交所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合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xxx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xxxx年5月21日

个税通知【篇2】

各部门、各位老师:

入夏来临,天气炎热干燥,用电量剧增,是引发火灾及盗窃案件的多发季节。为了进一步做好防火、防盗工作,确保我校广大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现对校园内防火、防盗工作做如下通知:

一、各部门、各处室及安全员认真检查本部门的电源、电器使用情况,坚决不要乱接电线,不违章用电。

二、未经批准,不准使用大功率电器。对于已批准使用大功率电器的,要做到不用时立即切断电源。

三、高温入夏是入室盗窃案的'高发期,要求各位老师、班主任增强防盗意识,做好学生的安全防范工作,进出处室、宿舍、班级要锁好门窗,避免个人财产遭受损失。

四、保卫处将随时检查各部门防火、防盗情况。

个税通知【篇3】

根据国务院颁布《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经我局依法审核批准xx市金碧苑置业有限公司在四新路43号及附号地段从事房屋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布如下:

一、凡属:四新路43号及附号地段内的所有房屋,均为范围,各类房屋须全部拆除。

二、上述地段的房屋,由xx市新佳房屋有限责任公司具体负责实施,法人代表:杜红萍。

三、期限为xxx年8月26日至xxx年12月30日。人和被人均不得无故拖延搬迁。

四、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人应当与被人就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不得违反《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五、工作人员须持证上岗,身份不明者,被人可拒绝其进户。

六、被人不得拒绝,对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将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强制。

希望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以大局为重,克服困难,积极搬迁,支持城市建设,为建设xx多做贡献。

特此通告。

xxx年8月25日

个税通知【篇4】

过马路、左右瞧,

大家要走人行横道。

公路若无斑马线,

直行经过勿打闹。

远离汽车不猛跑,

迅速安全通行好。

各行其道

靠右行、靠边走,

交通法规要遵守。

自行车道、汽车道,

各行其道秩序好,

平平安安不迟到。

红绿灯

红、黄、绿三盏灯,

十字路口眨眼睛。

红灯亮晶晶,

大家停一停;

黄灯亮晶晶,

大家等一等;

绿灯亮晶晶,

能够向前行。

行人车辆听指挥,

拐弯慢行要细心。

个税通知【篇5】

因期天气高温炎热,为做好高温天气防暑降温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高温中暑及其化各类事故,切实保障全体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即日起,本项目部采取有关防暑降温措施,具体包括:

一、高度重视,认真落实防暑降温责任制

重视高温酷暑天气对建筑施工安全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要以对全体作业人员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态度,把防暑降温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强化落实防暑降温责任制,认真做好各项防范工作,防止因高温天气引发工人中暑和各类生产安全事故。

二、做好防暑降温工作,确保作业人员安全健康

本项目部针对夏季高温特点,结合工作实际,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保障在高温天气下正常施工和作业人员的安全健康。

(一)合理安排作息时间,适当调整夏季高温作业劳动和休息制度,减轻劳动强度,严格控制室外作业时间,避免高温时段作业,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原则上,日最高气温超过35℃,室外作业尽量避开11:00至15:00时间;日最高气温达到38℃时,当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日最高气温达到39℃时,当日应停止工作,不得作业。

(二)认真落实建筑施工现场设施管理规定,确保施工人员宿舍、食堂、厕所、淋浴间等临时设施符合标准要求和满足防暑降温工作需要。

(三)落实相关防暑降温措施,做好施工现场作业人员的饮水、饮食卫生和防暑降温、防疫、防中毒等工作,并为作业人员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凉茶和常用防暑药品,确保现场施工作业人员的人身健康和安全。同时加强对夏季易发疾病的监控,现场作业人员发生法定传染病、食物中毒时,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完善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突发事件

根据夏季施工特点,制订相应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做好气象部门发布高温预警后的响应工作,及时发布相关预警信息,落实各项预防措施;细化完善应急预案,做好各类突发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进一步健全完善值班和信息报告制度,确保通讯畅通,发生安全事故,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妥善处置。

四、加强防暑降温监督管理

针对夏季施工作业人员易疲劳、易中暑、易发生事故的特点,结合下半年安全生产工作重点,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对施工现场防暑降温措施进行督促检查。

XXX有限公司

二0XX年六月二十四日

个税通知【篇6】

公司所属各部门:

为切实加强安全保卫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20xx年春节期间的平安稳定,预防盗抢案件和火灾事故的发生,维护正常的办公秩序,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公司防盗防火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防火防盗安全工作的领导。各部门、工程处主要负责人一定要以对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态度,加强防盗冬季防火等安全工作的领导,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进一步强化安全工作责任制,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加大春节期间的`安全防范工作管理力度。

二、加强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加强防火、防盗、防电、以及饮食、交通等安全防范知识教育,增强干部职工的安全意识,提高自我防范能力。

三、认真做好安全隐患排查。各部门、工程处要在近期开展一次以防火、防盗、防事故为重点的安全隐患排查活动,认真排查分析。对排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整改,层层落实责任,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安全。

四、加强安全防范工作,切不可麻痹大意,疏于管理。各部门、工程处要切实加强办公区域的安全保卫工作。值班门卫要加强巡视和对进入办公区域的外来人员进行询问和管理,严防侵害人身和生命财产案件的发生;要加强对办公室、财务室等重点部门的管护,重点部门的门窗、钥匙、电源等关键设施要专人专管,避免处于失控或无人管理状态;项目部要加强管理,禁止违章动火以及在寝室内使用大功率取暖器。各办公地点要做到人走灯灭,各种电器设备断电,门窗严锁。

五、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加强巡查,要严格执行值班报告制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遇有紧急情况或重大突发事件,要及时报告。

此致

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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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2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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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1 阅读全文

我们都会自动地关注最新的公告通知。公告通知是一种行政公文,宣告重要事项。你有多少公告通知的样本文档呢?希望这份“税务局通知”能够满足您的阅读需求,让您感到愉悦。它供大家参考并希望能帮助到那些需要的朋友!...

2023-05-22 阅读全文

越来越多的地方需要使用公告通知。公告通知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员工关注和贡献组织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因此我们不能草率地写公告通知。栏目小编为大家筛选出了一篇非常有价值的“查税务局通知”,希望大家阅读愉快。同时,也欢迎您继续阅读本网页,希望您会喜欢这个网站!...

2023-10-29 阅读全文

接下来是幼儿教师教育网小编为您整理的最新关于“税务工作计划”的范文,希望这篇文章能够帮助你更好地理解问题,建议你保存下来。根据上级领导的意见,写工作计划是每一个职场人所必备的生存技能。工作计划可以让我们找准自己在工作中的定位。...

2023-12-27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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